信息导报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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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信息 ※
1、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热点问题 ※
3、2010年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告
※ 有问有答 ※
4、企业发放住房补贴,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新信息※
1、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2、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年度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年度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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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0年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告     
为了做好2010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1994年第10号令)和《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京政发〔2006〕18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2010年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福利企业除外)、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在7月1日至9月30日,申报2009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二、用人单位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一)持《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可从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www.bdpf.org.cn、北京市地方税务局www.tax861.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网站下载或到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地方税务机关领取)和2009年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到地税登记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2009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申报时还应持以下材料:
1、《北京市在职残疾人员登记表》(领取方法同上);
2、残疾人职工的《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3、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4、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机关、事业单位持同级人事部门的证明);
5、残疾人职工2009年6月和12月的工资表原件;
6、2009年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原件。
(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且在职职工总数未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人职工均未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可直接登陆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网上申报系统(www.bdpf.org.cn/wangshen)或通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www.tax861.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网站链接登陆该系统,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三、用人单位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达到规定比例的,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人数和26829元/人的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26829元/人×(本单位2009年在职职工总数×1.7%-残疾人职工数)
四、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在7月1日至9月 30日,从以下三种缴款方式中自行选择一种方式缴款:
(一)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打印《一般缴款书》,到开户银行缴款;
(二)到地税服务大厅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空白《一般缴款书》,按照核定金额自行填写后,到开户银行缴款;
(三)在地税机关实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市地税局网络打印《一般缴款书》后,到开户银行缴款。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福利企业除外)要严格遵守有关政策法规,认真履行责任和义务,在《通告》规定的时间内,积极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六、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欠缴数额外,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特此通告。
附件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 有问有答 ※
4、企业发放住房补贴,员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京财税[1998]23号):
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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