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导报2013.10

发布时间:2013/12/20 点击量:2991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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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信息 ※
1、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冠名发票和规范代开发票申请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热点问题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 有问有答 ※
代开发票申请资料

 
※最新信息※
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办理冠名发票和规范代开发票申请资料有关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9号公告就办理冠名发票的印制条件、办理方式、备案资料、办理程序的时限、报送发票使用数据、印制费用结算,以及规范代开发票申请资料等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详情请参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文件。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为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税务机关应按单套房屋销售时同级别土地上的普通住房标准对普通住宅进行审核确认。本公告施行前,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鉴证报告已经税务机关受理的,土地增值税普通住宅的审核确认仍按原政策执行。
    二、纳税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屋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的规定,区分为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两类分别计算增值额。
    三、个人转让存量房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对既不能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核定征收办法,按转让存量房交易价格全额5%的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对个人转让存量住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三条规定,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二手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456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热点问题 ※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跨境应税服务(以下称跨境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
    (一)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二)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为客户参加在境外举办的会议、展览而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属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三)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四)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五)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转让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的报道权或者播映权,且该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体育赛事等文体活动在境外播映或者报道。
    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境外的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  
    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
    (六)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七)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八)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下列应税服务:
    1.国际运输服务;
    2.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
    3.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九)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
    1.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
    境外单位从事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业务经停我国机场、码头、车站、领空、内河、海域时,纳税人向上述境外单位提供的航空地面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站场服务、打捞救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属于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物流辅助服务。
    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鉴证咨询服务,以及提供服务时货物实体在境内的鉴证咨询服务,不属于本款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
    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是指为在境外发布的广告所提供的广告服务。
    第三条  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第六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见附件);
    (二)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以及第(九)项第2目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提供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七)项以及第(八)项第1目、第2目跨境服务的,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五)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境外资料无法提供原件的,可只提供复印件,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境外资料原件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件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
    主管税务机关对提交的境外证明材料有疑议的,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境外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 
(二)报送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报送的材料或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对纳税人的本次跨境服务免税备案不予受理,并将所有报送材料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十条  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变化后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完整保存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各项资料。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纳税人的跨境服务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纳税人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手续;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此前,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 有问有答 ※
问:去税务局代开发票,需提供什么申请资料?
答:一、自2013年10月1日起,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资料如下:
(一)单位申请代开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示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完税凭证原件(已完税的出示)。
2.提交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跨区域申请代开发票的纳税人提交)、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已完税的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一式两份、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提交资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单位公章。
(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示资料: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完税凭证原件(已完税的出示)。
2.提交资料: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完税凭证复印件(已完税的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申请表》一式两份或者《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个人销售已购住房的提交)一式两份、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提交资料为复印件的须由经办人签字。
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须携带下列资料:
1、购货方以及销货方(代开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2、购货方的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贴有印花税)。
4、在http://www.bjsat.gov.cn/dkfp北京市国税局网站中填写《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上传并打印。申请代开一张发票,须打印两份申报单。
5、代开企业需携带上述资料在发票代开窗口通过实时缴税协议缴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应缴税款后,持发票专用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须携带下列资料:
(一)税务局不允许为企业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个人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须携带下列资料:
1、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
2、购销合同。
3、携带上述资料在发票代开窗口缴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的应缴税款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6号新族大厦附楼107/118室
电话:85636223/65931321  
传真:85623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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