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导报2013.12

发布时间:2014/1/6 点击量:2911 】【打印 关闭

最及时的政策解析  最新鲜的热点资讯  最贴心的特色培训  2013年12月
 
目     录
※ 最新信息 ※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税收票证的重要提示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有问有答 ※
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
 
 
 
※最新信息※
 
1、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税收票证的重要提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4号)相关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启用新版税收票证(指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税收完税证明等)及票证专用章(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等),此前制发的税收票证及票证专用章同时停止使用。为保证您涉税事项的顺利办理,请您将持有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等原税收票证交回所属税务机关,并按照规定使用新版税收票证。
    电子缴税使用的《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不属于税收票证的范畴,继续使用。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2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公告)规定,现将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按照52号公告发布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如下资料:
  (一)跨境服务接受方(以下简称接受方)出具的具有接受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接受方单位盖章的服务地点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二)跨境服务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涉及人员出境提供服务的,提交由公安边检机关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提供方主要业务人员(1~3人)出境提供服务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货运运单。
  (二)纳税人提供旅客运输服务的,应提交能够反映实际客运收入、客运量、始发地、到达地情况的汇总表或者汇总清单。
  三、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提交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应为以下材料之一:
  (一)接受方在境外的注册登记证明。
  (二)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接受方所在地在境外的书面证明。
  四、纳税人按照《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单位盖章的材料,应由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由提供方单位盖章。
  五、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提供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的,在办理免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供北京市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纳税人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的,应按月填写《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见附件1),并装订成册,由纳税人留存,供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七、52号公告规定的《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及本公告规定的《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纳税人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bjsat.gov.cn)下载打印。
  八、纳税人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逐项审核纳税人报送的材料,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并当场填写《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材料受理登记表》(一式二份,见附件2),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并装订成册。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12年9月1日至本公告发布之前提供跨境服务的纳税情况进行如下清理:
  (一)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已进行免税申报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以下称免税备案手续);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含)未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应予征收增值税;对2014年3月31日之后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补办免税备案手续的,其已经征收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提供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跨境服务,未进行免税申报的,按照《办法》和本公告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后,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减以后的应纳税额;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全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备案手续。
  (三)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不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以及纳税人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所辖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的清算工作,按照《关于跨境应税服务清算操作问题的指导意见》(见附件3)执行。
  十、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3、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印花税缴纳和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是指地税机关对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国税函〔2004〕150号文件规定情形的纳税人,依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情况,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定情况,确定相应的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核定征收其应纳印花税额。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地税机关的要求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登记。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应包括以下内容:登记日期、应税凭证类别、凭证签订日期、凭证所载金额、印花税计税金额、印花税应纳税款、印花税实缴税款等。
    纳税人如不能完整提供应税凭证及计税依据、也不能按规定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申请采用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见附件1),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情形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见附件2)并送达纳税人。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核定征收办法征收其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按照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印花税核定征收专用)》送达纳税人。
    第六条 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范围及比例表》(见附件3)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七条 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以下简称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在核定期内发生已核定类型的应税凭证据实缴纳税款的,如建筑安装劳务代开发票时缴纳印花税等情况,其据实缴纳(包括贴花)的税款可从当期核定的同类凭证印花税税额中扣除。
    第八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每次核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核定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在核定有效期内的同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不得自行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方式,经地税机关审核决定变更或取消的除外。
    第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可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印花税。纳税人申请变更或取消核定时,须填写《申请(变更、取消)印花税核定征收审核表》,报主管地税机关审核。
    对经审核确认变更或取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纳税人。变更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开始变更,取消核定征收后纳税人应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限内发生情况变化,可变更或取消其核定征收方式。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纳税人应自变更的次月1日起按变更后的核定征收方式缴纳印花税,或自取消的次月1日起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一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税款,于次月15日前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上述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顺延。
    第十二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对于已核定凭证类型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仍按现行规定据实缴纳印花税。
    第十三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或六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印花税核定征收企业台账,及时登记,加强日常管理。台账内容包括:计算机代码、纳税人名称、核定日期、核定征收有效期、核定应税凭证类型(分行填列)、核定项目及核定比例、变更日期、变更类型、取消日期等。
    第十五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应税凭证范围、核定项目、核定比例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256号)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有问有答 ※
 
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
1.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不足两万元时免征的增值税税额是否需确认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不足两万元时免征的增值税不属于不征税收入,若免征税款形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则需确认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在实际处置还是结算时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因此,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应在纳税年度终了时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计算汇率损失或收益,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在当年度税前扣除。
3.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税款是否可以在补缴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税金在其发生年度扣除,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税款在权属于税款发生的年度扣除。一般情况下,税款的发生年度以该项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不是按照税款缴纳时间确定。
4.纳税人咨询企业返聘已退休的人员继续工作,这部分费用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因此,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的支出应区分属于工资薪金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部分计入工资薪金支出从税前扣除。
5、因违反合同而支付的罚金、违约金能否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因而依据这两项规定分析,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是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的。但是如果相关的罚款、罚金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课处的,或者是由司法机关、其他行政部门课处的,那么则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路6号新族大厦附楼107/118室 
电话:85636223/65931321    
传真:85623784        
 

上一条:信息导报2014.1

下一条:信息导报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