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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信息 ※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与崇文区地方税务局、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与宣武区地方税务局
合并有关税收业务调整工作的通告
2、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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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与崇文区地方税务局、西城区地方税务局与宣武区地方税务局合并有关税收业务调整工作的通告
京地税征〔2010〕221号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政府关于撤销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设立新的北京市东城区;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区,设立新的北京市西城区的整体工作部署,切实做好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和崇文区地方税务局、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和宣武区地方税务局的合并工作(以下简称四区合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首都功能核心区行政区划调整财税库等部门联动配合做好纳税服务和国库合并工作方案》的统一安排,定于2010年12月27日中午12:00至12月31日具体实施四区合并有关税收业务调整工作。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此次合并工作中以税务机关内部调整为主,原崇文区、原宣武区的纳税人随同其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变更到东城区、西城区相应的主管地税机关。现将四区合并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10年12月27日(周一)中午12:00至12月31日(周五),原崇文区、原宣武区地税局停止受理以下涉税业务:
(一)停止受理所有税款征收业务:包括所辖税源户的税(费)款缴纳、零散税源征收、印花税票销售等各类业务;
(二)停止办理所有代开发票业务;
(三)停止办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业务;
(四)停止办理税务机关收费(发票工本费和税务登记工本费)业务;
(五)停止办理发票兑奖业务。
二、原崇文、原宣武行政区划内的房地产交易所发生的涉税业务,在2010年12月27日中午12:00前,纳税人到原崇文区、原宣武区的房地产交易涉税业务征收机关办理。
12月27日12:00以后至12月31日,原崇文行政区划内的房地产交易纳税人到东城地税局、原宣武行政区划内的房地产交易纳税人到西城地税局的相关征收机关办理涉税业务。
2011年1月4日以后东城、西城行政区划内的房地产交易涉税业务征收机关的办公地点以新东城地税局、新西城地税局的通告为准。
三、2011年1月1日至1月4日上午8:00,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系统、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征系统因系统切换而停止服务,不再办理任何业务。自1月4日上午8:00起,对纳税人开放上述系统并受理相关业务。
四、在四区合并工作结束后,自2011年1月4日起:
(一)原崇文区、原宣武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仍然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不变,办理涉税事宜的具体地点以新东城地税局、新西城地税局的通告为准。
(二)原崇文区、原宣武区的纳税人与主管地税机关、开户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仍然有效,无需重签。
(三)原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减免缓税决定、定额核定、纳税认定等税费管理相关事宜仍然有效,由新东城、新西城主管地税机关继续执行。
(四)纳税人应缴未缴税(费)款、欠缴税款(含滞纳金)、应缴未缴罚款由新东城、新西城主管地税机关继续追缴。
(五)原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税务处理决定仍然有效,由新东城、新西城主管地税机关继续执行。
五、为避免给纳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从原崇文区、原宣武区地税局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自2010年12月27日中午12:00起停止使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将尚未使用的税收缴款书或已开具但尚未缴纳的欠缴税款的缴款书交回到主管地税机关。
特此通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2、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代表机构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真实记载外国企业经费拨付和代表机构费用收支情况,并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条、外国企业委派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出入境、居留、就业、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代表机构名称、首席代表姓名、业务范围、驻在场所、驻在期限、外国企业名称及其住所。
第十条、代表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外国企业国籍、外国企业中文名称、驻在城市名称以及“代表处”字样,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国际组织名称;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禁止的。
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外国企业应当委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企业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外国企业签署代表机构登记申请文件。
外国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委派1至3名代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代表:
(一)因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从事损害中国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违法活动,依法被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或者被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或者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代表机构的驻在场所由外国企业自行选择。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记载于代表机构登记簿,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十八条、代表机构应当将登记机关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置于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以下简称代表证)。
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准予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吊销登记证决定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和原首席代表、代表的代表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代表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吊销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