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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 最新信息 ※
1、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 热点问题 ※
1、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 有问有答 ※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如何申报纳税
2、如何判定外籍在华人员纳税义务
※最新信息※
1、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2、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 热点问题 ※
1、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政策宣传,做好征管工作。对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 有问有答 ※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如何申报纳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上述固定资产的范围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不包括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
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四、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不包括摩托车、汽车、游艇),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如何判定外籍在华人员纳税义务
四项标准判定纳税义务: 关于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